
智能驾驶需要保险保证安全性
近日,阅读“钛媒体”报道《智驾险兴起:是安全保障,还是营销包装?》,其中对于现在开始兴起“智驾险”进行报道与辨析,值得我们进行分析。
根据相关报道,各个生产具有“辅助驾驶功能”(一般是指处于L2阶段)的车企,开始推出各种“保障权益计划”,其主要针对车辆购买者(即车企用户)在“辅助驾驶功能”使用过程中,特别是辅助驾驶功能控制向驾驶人控制转换的间隔中产生财产损失、人身意外伤害进行保障;根据该报道中,相关专业人士的判断:这种以“智驾险”为名进行保障,本质上是车企用自己的企业信用为产品安全性进行的背书。当然,根据现行法律这种类似“保险”由于主体不符合《保险法》要求,难以采取真正保险行使,同时,也分析了这种“保险”面临了数据难题:与传统车险依赖历史出险记录、驾驶年限等静态数据不同,智驾险的定价需要融合三类动态数据:系统性能数据、用户行为数据和环境数据。这些变量共同决定了一场事故的成因,也影响赔付责任的最终归属。
对于以上问题,如果我们仔细分析此问题,就会发现以下需要进行思考的要点。
其一、根据自动驾驶分级标准(通用标准),L0属于人工驾驶;L1、L2、L3、只是自动化程度高低不同,但是均无法排除驾驶人员参与;L4、L5可以实现真正意识自动驾驶,因此,在智能驾驶在没有进入后两个阶段前,现行的交通事故认定规则将驾驶人作为主体是有一定依据与合理性的;这样就会将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者固定在驾驶人员身上,无论是人身伤害赔偿还是财产损失,只能在事故各方驾驶人之间进行分配;车辆生产商只能站在驾驶人员身后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其二、这种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为《产品质量法》,该法第41条、42条、43条、44条规定足以对因“智能驾驶”“产品缺陷”产生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赔偿进行处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主要是“产品缺陷”的认定。而现实诉讼中,只是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将《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与《民法典》1165条第2款结合,将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失赔偿适用“推定过错”原则即可。
其三、对于“智能驾驶保险”需要正视车辆购买人安全性的需求,可以按照现行“产品责任险”进行操作即可。
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产品责任,是以产品为具体指向物,以产品可能造成的对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为具体承保风险,以制造或能够影响产品责任事故发生的有关各方为被保险人的一种责任保险。
鉴于智能驾驶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较大,需要借鉴交强险的做法,将这种保险作为社会强制性保险,同时,为了提高车企技术保障程度,可以在费率上进行浮动,这需要车企通过提供相关数据加以论证自己技术成熟度,从而有动力与保险公司及相关评估机构共享数据,从而解决数据孤岛问题。
总之,与其让车企通过“保障计划”等方式进行营销,通过技术信用进行保险,不如,将现行《产品质量法》、《保险法》等法律制度进行制度性联通,通过制度性重组,解决现在面临的社会问题,在现行制度空间内容纳“智驾险”这一“新问题”而不是进行所谓“创新”或“营销”。
渝公网安备50010502503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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