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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商务厅 海南省营商环境建设厅 海南省大数据发展中心关于印发《海南省汽车经销商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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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商务2025-10-31

    海南省商务厅 海南省营商环境建设厅

    海南省大数据发展中心关于印发

    《海南省汽车经销商信用分级分类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中办发﹝2025﹞22号)和《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2017年1号令)要求,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诚信海南”建设的工作部署,加强我省汽车企业销售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海南省商务厅、海南省营商环境建设厅、海南省大数据发展中心研究制定了《海南省汽车经销商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海南省商务厅 海南省营商环境建设厅

    海南省大数据发展中心

    2025年10月28日

    海南省汽车经销商

    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建立和完善我省汽车经销商信用评价体系,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推动监管精准化转型,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根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经销商,是指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注册,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经销商信用管理,是指省内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汽车企业经销商信用信息进行归集,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评价标准对汽车经销商的信用进行分级分类,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依法进行政务共享和授权查询,据此实施差异化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由省商务厅结合对海南省汽车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会同省营商环境建设厅、省大数据发展中心,指导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按职责开展省内汽车经销商信用信息采集、归集、评价、共享、管理和应用等工作。具体部门职责如下:

    (一)省商务厅负责牵头组织全省汽车经销商信用分级分类工作的开展,会同市县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 一公开”办法对汽车销售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提供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内海南省汽车经销商数据,指导各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开展汽车经销商信用等级评价、共享、披露等工作,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评先等监督管理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二)省营商环境建设厅依托海南自由贸易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汽车经销商信用评价所需公共信用信息,接收汽车经销商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并共享给各单位使用;

    (三)省大数据发展中心负责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等基础平台能力支撑,协调相关部门提供信用评价所需的数据;

    (四)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归集本辖区汽车经销商除上述部门提供数据以外的与信用相关数据,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经销商的信用等级评价、评级结果共享披露、信用等级调整及惩戒激励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五条汽车经销商信用信息,包括汽车经销商的基本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违法违规信息和其他信息。

    (一)基础信息是指汽车经销商登记备案提供的相关信息。

    (二)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信息是指国家根据统一的指标体系,对信用主体作出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三)行政检查信息是省内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对汽车经销商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四)违法违规信息是指汽车经销商受到的各相关单位给予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刑事处罚等信息。

    (五)其他信息是指表彰奖励、履行信用承诺、公众投诉、严重失信信息、司法裁判信息等与汽车经销商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六条省内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谁管理、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实事求是、真实准确地采集职责范围内的信用信息,严格审查并规范使用信用数据,建立信用档案。

    第七条省内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汽车经销商的信用信息进行记载、维护和应用管理,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三章 信用分级分类标准

    第八条省内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依据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在充足的证据下对不同信用等级的汽车经销商实施分类管理和服务。

    信用等级分为信用优秀(A级)、信用良好(B级)、信用一般(C级)、信用较差(D级)四个等级。对设立不足三年、采集的相关数据不足以开展评价的汽车经销商,可增设“未评价”类。

    第九条汽车经销商的信用等级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评价:

    (一)信用优秀等级(A级),指汽车经销商满足以下条件:

    1.近三年遵守汽车销售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政策规定,无违法失信行为,未被其他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及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2.近三年在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的汽车流通领域“双随机 一公开”监督检查中未发现违规情况;

    3.近一年没有未履行信用承诺和公众投诉(非企业责任导致的公众投诉除外,下同)情况;

    4.近三年获得政府有关部门或省级汽车流通行业协会组织的表彰奖励,或连续三年汽车经销商信用等级均为信用良好等级(B级)及以上。

    5.近一年四次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级均为“良”及以上。

    (二)信用良好等级(B级),指汽车经销商满足以下条件:

    1.近三年遵守汽车销售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政策规定,无违法失信行为,未被其他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及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2.近三年在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的汽车流通领域“双随机 一公开”监督检查中未发现违规行为,或出现以下违规情况,但及时改正的:

    (1)未在经营场所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2)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3)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4)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5)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未签订销售合同或未开具销售发票。

    (6)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未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

    (7)未建立消费者投诉制度,未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

    (8)未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或信息档案保存期少于10年(成立不足10年的企业,未保存全部信息档案的)。

    (9)未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注册登记,或未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3.近一年没有未履行信用承诺和公众投诉情况,或出现未履行信用承诺和公众投诉情况,但及时处理、主动消除影响的。

    4.近一年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级至少三次为“良”及以上,且未被评为“差”。

    (三)信用一般等级(C级),指汽车经销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近三年在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的汽车流通领域“双随机 一公开”监督检查中出现上述条款所列违规情况,且未进行改正的;

    2.未履行信用承诺或虚假承诺,没有及时处理,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3.存在超一年以上未解决的公众投诉情况;

    4.近三年在汽车销售活动中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5.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四)信用较差等级(D级),指汽车经销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拒绝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的汽车流通领域“双随机 一公开”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2.具有导致被评为信用一般等级(C级)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汽车销售领域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3.具有导致被评为信用一般等级(C级)行为,经约谈后拒不整改;

    4.一年内发生二次及以上违法违规行为,并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执行的;

    5.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或处罚,且主要负责人或相关事件直接责任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在其他领域被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或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及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

    7.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章 信用评价流程

    第十条汽车经销商信用等级一般每年集中评价一次。对经核实符合信用等级调整条件或出现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动态调整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采集到的汽车经销商信用信息按照信用等级分类标准综合分析,根据信用分级分类标准,对辖区内汽车经销商信用等级进行评价,并向信用主体送达《信用等级评价结果拟告知书》。对信用一般等级(C级)和信用较差等级(D级)主体提出信用等级评价意见,附评价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汽车经销商对信用等级初步评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拟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说明理由,也可以同时自行纠正整改。逾期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开展信用核查,情况复杂或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可延长核查期限,但整个异议处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异议期间自行纠正整改、异议申请成立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核查结果及时修改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对异议申请不成立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维持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自始无异议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直接对其信用等级作出评价。信用等级确定后,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制作《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信用等级调整条件和程序以及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等,及时送达信用主体。

    信用主体对异议申请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省商务厅申请进行复核。对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不合理的,省商务厅将指导作出信用等级评价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重新进行信用等级评价。

    第五章 信用披露和信用等级调整

    第十四条信用等级确定的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进行披露。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信用等级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上传至海南自由贸易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通过“信用中国(海南)”网站向信用主体和获得授权的主体进行授权查询。

    省商务厅通过海南自由贸易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各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评价并上传的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进行抽查,对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不合理的,及时督促作出信用等级评价的市县商务主管部门重新进行信用等级评价。

    省内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数据提供单位加强沟通与协作,通过海南自由贸易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与数据交换,通过互联网等向信用主体和获得授权的主体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予信用等级上调的情形外,对已经评价的信用一般等级(C级)和信用较差等级(D级)评价结果,汽车经销商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或按要求完成整改、消除不良影响并作出信用承诺的,可以向作出信用等级评价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信用等级调整书面申请,并附自评报告和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六条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信用等级调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信用调查核实,将该申请是否符合信用等级调整情形以及拟评价的信用等级依法告知申请人,并附理由和依据。对信用一般等级(C级)汽车经销商,该年度评价周期上调信用等级最高至信用良好等级(B级);信用较差等级(D级)汽车经销商,该年度评价周期上调信用等级最高至信用一般等级(C级)。申请人对信用等级调整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异议程序申请异议。

    对不符合信用等级调整情形,且异议期间未申请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维持原信用等级;对符合信用等级调整情形或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作出《信用等级调整告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同时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进行披露。

    第十七条汽车经销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该年度评价周期内不予上调信用等级:

    (一)在申请信用调整时提交虚假证明材料,不履行信用承诺,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实施欺诈的;

    (二)依法被限制取得、暂扣资质、许可、资格或行业禁入期限尚未期满的;

    (三)一年内发生二次及以上违法违规行为,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执行的;

    (四)信用主体拒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经督促后拒不整改的;

    (五)存在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禁止上调信用等级行为的。

    第十八条未被评价为信用较差等级(D级)的汽车经销商,在评价周期内出现符合信用较差等级(D级)评价条件的,该汽车经销商所在地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其信用等级调整为信用较差等级(D级),按照程序作出《信用等级调整告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同时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进行披露。

    第六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九条省内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为评价结果应用的实施主体。

    第二十条对信用等级评为信用优秀等级(A级)的汽车经销商,在信用等级公示期内,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实行信用审批、绿色通道、简化程序等支持激励措施;

    (二)在日常监管中,可简化提供监管相关材料和流程,按正常抽查比例的50%开展监管,合理减少检查频次;除投诉举报、专项执法检查、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更多适用远程检查或其他非现场检查方式;

    (三)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四)纳入汽车经销商“白名单”,根据工作需要并经其同意向金融机构推荐;

    (五)优先推荐参加省内汽车流通相关行业协会组织的活动,推动协会在展示、宣传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六)在诚信兴商宣传活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信用等级评为信用良好等级(B级)的汽车经销商,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实行信用审批、绿色通道、简化程序等支持激励措施;

    (二)在日常监管中,可适当简化提供监管相关材料和流程,按正常抽查比例和频次开展监管,采取包容审慎监管方式;

    (三)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支持;

    (四)推动省内汽车流通相关行业协会支持企业参加相关活动。

    “未评价”类汽车经销商参照信用良好等级(B级)实施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信用等级评为信用一般等级(C级)的汽车经销商,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信用承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限制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实施常规管理;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实施现场检查;

    (三)在政策扶持、资金支持、政府采购等过程中,适度限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四)限制在商务领域参加评优评先资格;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信用等级评为信用较差等级(D级)的汽车经销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信用承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限制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实施常规管理;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进一步提高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增加检查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三)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服务;

    (四)限制在商务领域参加评优评先资格,依法推送信用情况给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参考使用;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减损其基本权益或不增加其基本义务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省内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依法督促失信主体限期整改。失信主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觉纠正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按照“谁评价、谁约谈”的原则,由信用等级评价部门依法依规启动提示约谈或警示约谈程序,督促失信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

    第二十五条信用评价结果推送省内相关部门,鼓励各部门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汽车经销商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设立分支机构且跨市县开展活动的汽车经销商,仅对其在海南总公司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分支机构所在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负责归集管辖区域内与该分支机构相关的信用信息,供汽车经销商海南总公司所在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信用等级评价时参考。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来源:海南商务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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